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案发时系榕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临聘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应同事向某某的邀请,到榕江县**镇印象故乡饭店吃饭。在吃饭时,被告人周某某和向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喝了10瓶左右的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己无号牌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回家,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中心大道4km+600m(小地名:荷花池路段)处时,追尾了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造成了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员刘某某轻微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至警察达到。被告人周某某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达235mg/100ml,随后周某某被带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6.2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刘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向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诉及辩解;5.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9】车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019号《检验报告》、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又主动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欧湘玲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检察卷内含《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和《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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