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局协管员,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现住万宁市**镇**街**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琼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南省定安县**镇**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64mg/100ml。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
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 世 培
书 记 员 :王 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万宁市**镇**街**宿舍;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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