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德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乡***村*组**号,现住绥德县**镇******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50分许,绥德县交通管理大队辛店中队民警在绥德县城区二郎庙坡路段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值为251mg/100ml。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马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敏萍
检察官助理:李 剑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德县**镇******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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