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花园**街**号**房,原广州洛奇酒业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肇庆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9月间,广州洛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奇公司”)在向境外供货商进口酒业过程中,洛奇公司股东吴某1(已判刑)串通境外供货商及为其代理进口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由境外供货商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委托代理洛奇公司进口的肇庆市**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向海关报关,报关价格的货款通过正常报关付汇方式支付给境外供货商,酒液实际成交价格与报关价格的差额款则由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吴某某、吴某1、梁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境外供货商。经海关计核,洛奇公司通过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酒液74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39840.18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至2017年9月间担任洛奇公司出纳,明知洛奇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酒液,仍按照吴某1的指令,完成上述进口酒液有关的差额款支付证明单签批及汇款工作,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39840.18元。2017年5月洛奇公司注销。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肇庆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液一批;2.书证:报关单、支付证明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取证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宋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原广州**酒业有限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单位走私犯罪的责任人员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子君
检察官助理:江月兰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一街*号**房,联系电话:137********
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光盘1张、散件3页、报告
书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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