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端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猪肚鸡饭店厨师,非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被刑事拘留前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执行逮捕。2006年9月11日因犯拐卖儿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在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高**猪肚鸡饭店厨师,非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刑事拘留前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间,在端州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自行车,价值合计6078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人黄某某、冯某某到肇庆市端州区**广场**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黑色喜得盛牌变速山地车一辆。经肇庆市端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960元。
2、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到肇庆市端州区**广场**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一停放于该处的红黑色“MILAV”牌变速自行车一辆。经肇庆市端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到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国际广场肇庆**处,盗窃被害人冼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G-force”C14型电动车一辆。经肇庆市端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18元。
上述物品破案后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1.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洁芳 检察官助理 陈哲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现押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0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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