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鼎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镇**村村委**队**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害人詹某某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某某铝厂后面的工地开泥头车作业,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后方由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泥头车。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廖某某用拳头打中詹某某鼻子,致使詹某某鼻子骨折受伤。经依法鉴定,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廖某某赔偿对方医药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9200元,双方达成和解。同年12月21日,廖某某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詹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亮
检察官助理 叶 俊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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