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户籍地芜湖市**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强路殷强沟附近路段时,与孙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将俞某某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5mg/100ml。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孙某某对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和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事件单、谅解书等;
证人俞某、胡某某、周某某、陶某某、周某、孙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仇小雷
2021年1月14日
附:1. 被告人俞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 量刑建议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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