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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贵定县**镇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贵定县**镇余家寨圣足堂时,看到被害人郎某某家院坝内停放着一辆东之牌电瓶车,将未上锁的该电瓶车盗走,藏匿于自己家院坝内。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4元。

2.2020年4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翻窗进入贵定县**镇实验小学保安室窃取钱财,因未翻找到钱财便窃取了放在保安室内的监控显示器屏幕,得逞后到昌明镇法庭旁一广场内将窃得的监控显示器屏幕砸烂。

3.2020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贵定县**镇秀河村芒顶被害人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放置在二楼卧室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潜逃到福建省福州市**0元价格销账。

4.2020年5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又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贵定县**镇秀河村芒顶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挂在二楼卧室窗户边的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

5.2020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窃得以上财物后回家,途经贵定县**镇**村“**陶瓷厂”时,看到对面院坝停放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越野车副驾驶室车门打开,将被害人副驾驶室收纳箱内的人民币现金18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车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甘某某、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莫兴霞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审讯光盘肆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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