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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豆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吸毒人员翁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按约定交付了毒品。

2020年8月27日,吸毒人员翁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1600元(其中400元为还款)给被告人黄某某,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小包,经称量净重1.66克。2020年9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查获的四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王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搜查、辩认、扣押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对毒品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1013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因患有疾病临时转贵州省建筑医院三江分院临时性羁押治疗);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碟一袋、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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