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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5********,中专文化,兴仁市**公司职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FO1000)从兴仁**沿**大道往**方向行驶,于当晚23时36分,行驶到兴仁市**大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65mg/100ml,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83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后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4.83mg/100ml,有从重处罚情节;彭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有从重处罚情节;彭某某经传唤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传祥

                                                                                     书记员:高红开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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