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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平坝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顺平坝区**镇、**乡等地,通过以能帮助货车司机办理车辆年审、行车证等手续为由,采用伪造证件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江交付的办理费1600元、胡某某交付的办理费2260元、张某某交付的办理费1800元,苟某甲交付的办理费2300元、陈某甲交付的办理费300元、刘某某交付的办理费2000元、陶某某交付的办理费2800元、陈某乙交付的办理费200元、苟某乙交付的办理费1800元,陈某某交付的办理费300元、温某某交付的办理费2100元、曾某交付的办理费1000元,共计184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严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苟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陶某某、陈某乙、苟某乙,陈某某、温某某、曾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能代他人帮忙审核车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从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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