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92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16分许,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K****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白岩镇白旗新村街上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文明路800M处(文明路与物资路交叉口)时摔倒,被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人员当场查获,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人员将曾某某带到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65mg/100ml,曾某某在被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曾某某在被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重情节: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洁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7****5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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