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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吴某甲和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租用廖某某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街**房**楼**楼。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吴某某在三楼房间内摆放麻将机并邀约赌博人员以打麻将、“翻豹子”、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免费提供香烟、水、槟榔以及赌博工具供参赌人员使用。期间,杨某某在赌博现场帮忙打扫卫生和抽头渔利,从中获利人民币620元。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该赌场内将正在赌博的吴某乙等十六人当场查获。次日,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姜某某等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静

                                               检察官助理 刘秋岚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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