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外号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2日被河北省邯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推门进入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茶山坑田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下楼逃离。后接到报警的大兴镇派出所民警在大兴858移民安置点路口将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田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5.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邹黎玲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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