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64********,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务农,捕前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邀约其侄子黎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水岩村下办组“榜果”(小地名)自家地里点火焚烧杂草,由黎某某负责看守防火,被告人吴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山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扑救山火,并电话报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失火烧山的事实经过。经贵州嘉绿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27.53公顷,其中,地方公益林面积3.4公顷、商品林面积420.43公顷、非林地(耕地)面积3.7公顷,造成森林火灾损失总额为9669457.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816921.23元,间接损失485253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吴某甲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5、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森林火灾调查图;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仍因主观上的大意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扑救山火,并电话报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失火烧山的事实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琳
检察官助理 吴邦凤、胡江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壹个。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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