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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街街道**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镇宁自治县**医院住院部八楼,趁人熟睡之际,将病人家属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48号病床头柜上的一部橙色10E华为牌手机窃走,后又到55号病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蓝色荣耀9i华为牌手机窃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橙色10E华为牌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橙色10E华为牌手机价值1133.44元,蓝色荣耀9i华为牌手机价值1259.3元。侦查机关将橙色10E华为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专用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魏某某、肖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罗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甲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宝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沁娥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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