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韦某甲到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的某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见蒙某某有两把射钉器,其向蒙某某要了一把射钉器、一根无缝钢管,事后韦某甲将射钉器的射钉口锯开,经过使用砂轮机将射钉口打磨光滑及使用电焊机焊接无缝钢管等工序,非法制造出一支铁质疑似枪支。经鉴定,公安机关从韦某甲家中搜查出的该铁质疑似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乙、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司法)鉴(痕)字[2020]18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周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5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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