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地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221*********532,家住贵州省湄潭县**乡**村**组。2012年8月24日因故意杀人罪经贵州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押于贵州省王武监狱。
本案由贵州省王武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贵州省王武监狱罪犯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罪犯刘某某与罪犯吴某某在监狱六号监舍楼二楼一号监舍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二人情绪激动并动手打架,在二人打架过程中罪犯吴某某鼻骨被刘某某打伤。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4日对受害人吴某某所受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贵司警法【2020】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遵市检刑诉[2012]第30号、(2)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7号、(3)贵州省王武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4)贵州省王武监狱《狱内案件结案表》、(5)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2)遵刑字第37号、(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39号;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黔司鉴215201000201900004)》;
5.视听资料:贵州省王武监狱案发时段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罪犯,在被监管改造期间于2020年12月16日在该监狱六号监舍楼二楼一号监舍中因琐事与罪犯吴某某发生打斗,导致吴某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庆新
检察官助理 李健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关押于贵州省王武监狱
2.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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