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溪县院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屋**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庞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肖某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7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桂KB****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374省道从207国道往洋青方向行驶,行至374省道****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推两轮自行车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庞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疲劳驾驶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遂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55.25元(其中被告人庞某某垫付57134元,****分公司赔偿289521.25元),但是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
3、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肇事车辆及司机证件放行呈批表、放行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书、遂溪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
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体研究意见书、认定书;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
9、驾驶人信息查询;
10、【2019】粤08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11、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
1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疲劳驾驶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虽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已积极赔偿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诚
检察官助理 符薇薇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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