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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30902931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推进我省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的通知(皖农渔函[2017]1412号文件)、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渔的通告(金政[2018]13号文件)、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河宽鳍鱲马口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河安徽省金寨县大鲵自然保护区实行禁渔的通告(金政[2020]25号文件),金寨县天堂寨镇全域、全年禁渔。

2020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黄河村下畈组金寨县**家庭农场门前的水渠内,采用电捕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河中水产品0.21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电捕鱼器一套,河中水产品0.21千克(已处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丝雨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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