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3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蓉城镇**村**组***路**号,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小区**期**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阳县蓉城镇豪城音乐会所KTV出发,沿青阳县城平岗路、天柱路往青阳县蓉城镇建兴村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415km+100m处,与逆向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报警。后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来到现场,将杨某某、方某某带至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赶至现场勘查后,赶至青阳县人民医院,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杨某某抽取静脉血样2份。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杨某某与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谅解书、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某、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负事故次要责任、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小区**期**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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