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现居住在吉林省农安县**屯**号**室。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汽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机车98栋4单元402室与被害人邵某某因劳务纠纷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对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邵某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某眼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口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费用,截止起诉时,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徐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环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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