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镇**村**号。因犯诈骗罪,2018年12月10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城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城中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城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青海省**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上楼送餐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020年11月26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晁雄德
检察官助理 钟敏滋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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