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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腾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海城市**镇**村(开河城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腾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驾驶辽C****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109”里程碑南侧时,遇朱天明驾驶辽K****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经由此地的行人李某某和李某乙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左侧与李某某身体后部左侧接触碰撞,李某某被撞至鞍腾路西行第一行车道内, 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天明下车与李某乙在李某某倒地处询问并报警之时,被告人腾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睞望,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朱天明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放置訾告标志,致辽C****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上部与站立行人朱天明、李某乙身体接触碰撞,轿车前保险杠及底部与倒地行人李某某头部、胸腹部碎裂和碾压,造成李某某(女,卒年57岁)当场死亡、朱天明和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腾某某负主要责任,朱天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乙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等;

2证人李某乙,朱天明,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旭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腾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玖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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