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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副本_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闫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村***号,系该村村民。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9月16日被假释;200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假释前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一年零七天,合并刑期四年六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张家堡村。停好车后,闫某徒步在村中寻找作案目的,在***村***号院内,从被害人易某某租住的房间窗户,将易某某华为牌荣耀7C型手机盗走;在***村**号院内,进入被害人娄某某租住的房间,将娄某某及其妻魏某某的OPPO牌A9手机、华为牌荣耀7A手机盗走;在***村***号院内,进入被害人袁某某租住的房间,将袁某某华为畅享8型手机盗走;在***村*组**号院内,进入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间,将周某华为牌NOVA2型手机盗走,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房间,将赵某某VIVO牌Y55型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靖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5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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