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该案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半个月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夏天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入户盗窃作案九起,盗得失主于某甲家21英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机顶盒一台;于某乙家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田某某家24英寸电视机一台;王某甲家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王某乙家21英寸电视机一台;赵某某家21英寸电视机一台;崔某甲家长虹牌智能手机一部、白色机顶盒一台;阮某某(刘某甲)家清华紫光牌影碟机一台;王某丙家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05元。
2018年5月份到8月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失主吴某某家院内(无人居住)盗窃作案六起,盗得废铁管、铁网等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松原市宁江区**镇**村由王某丁看护的大院内盗窃废铁两次,(其中未遂一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汤某某、武某某、姜某乙、石某某、刘某甲、于某丙、刘某乙、郑某某、崔某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崔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作案十七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时被告人姜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天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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