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街**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街**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补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2时许,在霸州市**乡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卸车问题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将王某甲的头部、手部打伤,致其头皮裂伤、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及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霸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颖芹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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