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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认罪认罚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281984********,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陕西省米脂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初检时发现孟某某制作的粉条疑似铝残留量超标,遂对孟某某现场生产好的7种粉条进行提取,并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7种粉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在孟某某家中提取到的7种粉条,铝残留量均严重超标,国家标准为:≤200(mg/kg)。其中6种含有山梨酸及其钾盐成分,国家标准为不得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便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法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法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静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米脂县孟岔村处所。

2.卷宗2册,电子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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