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临县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因故意伤害罪,经临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訾某某与代某某为邻居关系(代某某为訾某某的嫂子),以前因锁事发生过矛盾、两家关系一直不和。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訾某某用兰驼车去自家的耕地拉冬花,拉冬花要经过代某某家的耕地,訾某某开农用车经过代某某家耕地时, 訾某某与代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訾某某用农用车将代全秀右腿轧伤。
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代某某的伤情为: 1、右髁关节骨折; 2、胸部闭合性挫伤双肺挫伤; 3、双侧问质性肺炎; 4、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头部) ; 5、双侧筛窦及碟窦炎。
被告人訾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到临夏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积极缴纳医疗费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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