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牟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牟某某、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牟某某出资建设**商务宾馆,其与被告人郝某某签订代建协议,约定牟某某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后郝某某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该工程俊工时,牟某某拖欠郝某某、吕某某工程款31万元,郝某某拖欠吕某某工程款40万元,吕某某拖欠被害人娄某某、贾某某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39.9783万元。2018年10月10日,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牟某某、郝某某、吕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仍不支付。该案立案后,郝某某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后经牟某某、郝某某、吕某某筹集款项,于2020年1月16日前已支付其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贾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牟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审查起诉期间,牟某某、郝某某等人筹集款项,已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郝某某、牟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尉霞琴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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