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97********,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广本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解某某沿省道102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信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来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晋D5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解某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7.42mg/100ml;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解某某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李 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解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倩倩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2册、散页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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