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曾用名于木某·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2276,维吾尔族,文盲 ,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塔什库勒克乡新路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9月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在伊宁市利群路、喀什街路口、新华西路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取他人手机、现金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为民币2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艾某某·某某盗窃数额为2415元;
2.被告人系累犯;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合布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洪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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