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赵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甘M*****号车沿G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9km+450m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系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脏器损伤后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5.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扶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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