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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安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1******,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巷**号**,现住古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6日被安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8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到**洗煤厂工作,从事破碎楼工作,工作期间,该陈一直对工作不负责,上班打瞌睡,后被车间**提出批评并予以辞退。出于与车间**私人之间产生矛盾,一气之下举报此厂,**车间**。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采用匿名、实名的方式以**洗煤厂乱排污水、噪音扰民、扬尘污染为由多次向省、市环保部门网站进行举报,古县环保局也多次对洗煤厂进行了检查,结果均证实举报人举报内容不属实。环保部门在对举报人陈某甲回访时,陈某甲一直说自己人在外地,对于回访表示极不配合。经询问当时古县环保部门具体承办人,对于举报的反馈情况,需举报人本人录制视频表明回访态度,另经询问**洗煤厂时任负责人王某某,因陈某甲的不实举报,其洗煤厂应对检查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被环保部门告知问题必须“消化”,无奈之下该王于2018年7月17日与陈某甲就举报事宜进行交谈,交谈过程中,陈某甲表明自己只是与车间**有矛盾,与企业无关,在被问到如何解决此事时,**三个记者,每名记者需要6000元进行“打点”,迫于压力王某某于当天下午在陈某甲家中将1.8万元给予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取1.8万元现金后,配合环保部门录制视频,视频中陈某甲表明对于环保部门处理自己举报事宜非常满意,不再追究**洗煤厂环境污染事宜。经依法调取古县环保局调查报告,认定举报人陈某甲所反映的事情不属实。

    (二)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9月9日到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应聘**员,2018年9月16日入职,2019年2月27日停班,2019年3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2月27日停班后,次日(2月28日)该被告人以**煤业违反安全生产法为由向临汾市应急管理局做了举报,在对**煤业做了三至四次举报后,2019年4月11日,临汾市应急管理局根据调查结果对**煤业给予了2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18日,**煤业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又以同一违法事实向上级多部门不断进行举报,以致于**煤业不断接受不同部门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多次执法检查,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同时相关职能部门也对企业信誉、安全监管能力提出了质疑。在维护“二青会”、国庆“70周年”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相关部门要求企业尽快处理好该事件。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委托母公司(**焦化集团)协调部**季某某、**部**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征询其在公司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后还就同一违法事实举报的原由。5月30日至6月3日,双方约在古县**镇一小旅馆内交谈,通过交谈,被告人陈某甲表明自己在对**煤业举报后,市应急管理局未按照奖励办法发放奖金,并声称按照奖励办法,自己应得奖金30万元,而市应急管理局只给其2万元作为奖金,就此问题,该陈声称到北京上访举报,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秩序,在黄某某、季某某多次追问如何结束这件事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用手蘸着茶水在茶几上写了“300万”,因为要求数额过大,双方各自返回住处。之后陈某甲于2019年6月8日再次通过网上举报。

    2019年6月11日上午,双方再次约定在安泽县**镇**广场南侧一快捷酒店见面,就价钱进行再次谈话,此次谈话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愿意在300万的基础上降低50万,改为250万元,因要求太高,此次谈话再次破裂。此后,双方还曾约定在沁源县谈过一次,最终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2019年6月22日,双方再次约定在沁源县一浴园见面,此次谈话,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提出愿意以80万元结束这件事情,并说80万元是自己底线,如果**煤业不同意,自己就去北京举报,另外还向**煤业人员说明因为此事自己还找了其他人员帮忙,并一再强调自己有政治背景(“背后有人”、“有关系”)。迫于被告人陈某甲产生的压力,2019年6月24日,季某某、黄某某携80万元现金按照约定在临汾市开发区布加迪酒店与被告人陈某甲见面,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取80万元现金后,给**煤业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大致分为两部门:一是不再追究市应急管理局不兑现奖励金,二是不再举报**煤业之前违法行为。),并出具一份收到80万元收据,后与季某某一同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平阳北街营业所将所得80万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内(卡号:62179917700******)。

     后经安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甲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其尾号31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原余额(20001.67元),6月24日现金存入80万元,后于当天买入理财保险2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62万元,之后通过定期转活期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7月8日消费10000元,8月4日取现金 45000元,8月5日消费3000元,账户内现有余额51700.27元,定期50万元,理财保险20万元。该被告人陈某甲账户(62179917700******)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安泽县公安局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解放东路营业所予以冻结。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网上举报等形式,给民营企业经营者造成压力,迫使民营企业与其联系,向企业经营者虚构自己背景、关系,以此为由从而敲诈勒索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将敲诈勒索犯罪所非法取得的款项上缴,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物品陈某甲的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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