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803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安徽省**县****苑*栋*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甄某某因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0月2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甄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W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北路高架长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路交口处,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由长丰县双凤医院医生抽取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长丰县公安局长公(凤)刑罚决字(2019)10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白宇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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