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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市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62292119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号,在本市**KTV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夏市**KTV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陈某某、闵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陈某某在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随后王某某用拳在陈某某脸部、头部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打倒在地,此时王某某的同事王某、辛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李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处理)对倒在地上的陈某某在其身上拳打脚踢,在闵某某、李某、吴某对双方进行劝解过程中,闵某某被辛某某推到在地,闵某某起身后在辛某某的脸部打了一耳光,王某某、辛某某等人又对闵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当陈某某、李某带着闵某某准备离开**KTV行至大门口时,王某某抽出自己的裤带和赵某某、辛某某等人追到门口,继续对陈某某、闵某某进行殴打。次日,王某某和吴某一起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临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闵某某共计人民币41235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的证言、常某某的证言、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说明及笔录、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建平

2020年4月10日 

附:案卷四册;起诉书八份;起诉意见书一份;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零散材料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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