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元旦至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巩某某为自家准备烧柴,携带油锯,驾驶他人农用四轮车,多次进入黄泥河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采伐杨树等站杆,运至家中。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树种为水曲柳2棵,榆树1棵,杨树47棵,总株数50棵,均为站杆,立木蓄积3.0806立方米,原木材积2.24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98.16元;林木权属为国有。案发后,涉案木材收缴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巩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缴纳补植林木款898.16元,拟补植林木36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补植林木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相某甲、相某乙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甄国萍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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