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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组。因赌博,于2019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外号“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街道办事处**社区**附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街道办事处**街**市场。因赌博,于2017年1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赌博,于2019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某某组织马某、黄某某在罗山县**乡**村一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要求至少四人坐门,轮流坐庄,赌客在四门下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吕某某、李某某为赌场联系接送参赌人员司机,提供场地、桌椅板凳。被告人袁某某为赌场联系参赌人员,联系“合手”负责抽水。被告人马某、黄某某负责为赌场坐门“撑场子”。次日凌晨30分,该赌场被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甲、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马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及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马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马某、黄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马某、黄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煦婷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马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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