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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获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苏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5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获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冯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楼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楼彦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已达醉驾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获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素芳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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