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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公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4********,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由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镇**村**组刘某某家,被告人卢某窃取刘某某家中置于冰柜上的华为手机一部 ;

2020年2月5日7时许,在公主岭市**镇街道**超市,被告人卢某窃取李某某放在超市肉案上的OPPOA59S手机一部;

2020年2月6日9时,在公主岭市**镇街道**冷鲜肉店内,被告人卢某窃取韩某某放在店门口的灰色腰包一个,腰包内有1093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晓明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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