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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三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元月26日凌晨2时许,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受“西安市**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将位于泾阳县**镇“**山庄”附近翟某某工地挖掘机拖走,后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四人,由郭某某驾驶本人黑色丰田小轿车寻找该挖掘机,行至三原县鲁桥镇**路北段,发现苏某甲驾驶的白色长安铃木(陕A.*****)小轿车停放在路边,翟某某遂指使郭某某对该车进行堵截。苏某甲下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苏某甲进行殴打,用啤酒瓶砸苏某甲头部,并用脚蹬苏某甲腰部,致苏某甲受伤倒地。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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