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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刑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3日, 被告人刘某甲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严重、口罩紧缺的情况下,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有好友发布卖口****,于是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卖口****,并盗用别人发布的销售口置的相关小视频、微信图片编辑虚假小视频、微信截图发给****,引诱微信好友向其****,先后有孙某某、王丽虹、乔乔、张某某、刘慧敏等11人向其购买口罩。其通过发送微信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等方式共收到购买口罩款5506元。后因购买口罩的人要求其发货,刘某甲就将孙某某等3人的购买口罩款1511元退还,将其余8人的微信从其好****。侦查中,刘某甲通过微信****,将剩余8人的购买口罩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全部退还。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平

高建利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县大禹乡圪台上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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