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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市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2000********,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东乡县********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家住东乡县**乡**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8********,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家住东乡县**乡**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81********,东乡族,文盲,甘肃省和政县人,家住和政县**乡**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马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进入临夏市**村**号兰晨广告设计店员工宿舍内,趁员工拜某某等人休息,盗得OPPO-A11X(价值1570元)、OPPO一R9S(价值820元)、OPPO(型号不详)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祁某某将盗窃来的其中两部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丙,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马某乙进入临夏市**苑**单元**室**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员工石某某等人休息,盗得vivo-X27(价值2100元)、Nova一4e(价值1300元)、vivo-U1(价值930元)手机各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三部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马某乙缴纳豪马驾校的报名费。

3、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与马某甲进入临夏市**区**栋**单元**室临夏市**员工宿舍内,进行踩点,后祁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宿舍内趁员工马某丁等人休息,盗得OPPO-R17(价值1630元)、OPPO-A59(价值400元)、OPPO-R9S(价值530元)手机各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马某甲进入临夏市**国际**号楼**单元**室**手抓城员工宿舍内,趁员工雷某某休息,盗得OPPO-X7(价值600元)手机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赃款被二人挥霍。

5、2019年10月07日,被告人祁某某在临夏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员工宿舍内,趁员工马某戊等人休息,盗得OPPO-R15(价值730元)、OPPO-A73(价值370元)手机各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赃款被挥霍。

6、2019年07月10日,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在临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手抓馆员工宿舍内,趁员工白某某等人休息,盗得OPPO-R11S(价值630元)VIVO-Y57A(价值150元)、VIVO-X23(价值2200元)手机各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祁某某、马某甲二人挥霍。

7、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马某乙对临夏市**号“**”员工宿舍进行踩点,后祁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宿舍内趁员工马某己等人休息,盗得OPPO-A79(价值330元)、OPP0-Reno(价值1800元)手机各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祁某某、马某乙挥霍。

8、2019年06月09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马某甲进入临夏市**村**号**员工宿舍内,趁员工马某庚等人休息,盗得OPPO-R17(价值1500元)、OPPO-A7X(价值700元)手机各一部,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祁某某、马某甲挥霍。

9、2019年06月15日,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进入临夏市**园**号楼**室**员工宿舍内,趁员工马某辛、马某壬休息,盗得VIVO-Y85(价值200元)、VIVO-Y85A(价值200元)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10、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进入临夏市**家园**栋**室**手抓城员工宿舍内,盗窃马某癸的魅族手机一部(型号不详),后祁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11、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乙进入临夏市**路**手抓城员工宿舍内,趁员工陈某某、马某海休息,盗得Vivo-X7(价值330元)、Vivo-Y31(价值80元)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马某乙将盗窃来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丙,所得赃款被祁某某、马某乙挥霍。

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被盗手机,仍然进行收购并转卖,获取非法利益,收购的被盗手机价值1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以上1年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9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8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8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和平

2020年4月30

附:1.本案卷宗3册;2.起诉书34份;

    3.换押证1份;4.起诉意见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6.赃物移送清单1份;

    7.光盘9张;8.临夏市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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