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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里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望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潭县冶力关镇池沟村驶往冶力关镇滨河餐厅,18时07分许,当行驶至临潭县冶力关镇大桥南口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从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4.28mg/100ml。临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后座超载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值班律师资质证复印件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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