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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61号 

 

被告人龙海金,曾用名龙明金,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忠贵,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海金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翁忠贵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村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20次,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056元,并将盗得的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被告人龙海金向其销售的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向被告人龙海金收购13次,共计20只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5571元,并通过转卖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室内,趁被害人桂某某睡觉之际,将放在房间床头裤子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趁被害人周某甲睡觉之际,通过房间窗户将周某甲放在床头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及放在床尾裤子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400元人民币收购。

3、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房间内,趁被害人吴某甲睡觉之际,将房间内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两条裤子、灰色特步鞋子(价值无法认定)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VIVO手机、OPPO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360元人民币收购。

4、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超市**楼**室内,趁被害人蔡某某睡觉之际,将房间内的OPPO R15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100元面值的美金(折合人民币7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OPPO R15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550元人民币收购。

5、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室,趁屋内人员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徐某甲、曹某某、徐某乙放在屋内的三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及180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160元人民币收购。

6、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室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通过房间窗户将刘某某放在床尾的裤子(内装有现金300余元)盗走,后利用钥匙开锁入室将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350元人民币收购。

7、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内的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VIVO X21i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VIVO X21i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1200元人民币收购。

8、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一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乙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8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OPPO手机(价值无法认定)盗走。

9、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趁被害人周某乙睡觉之际,通过房间窗户将周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484元现金盗走。

10、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房间内,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床头钱包内的6800余元现金及放在房内皮箱上的VIVO手机(价值无法认定)盗走。

11、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村**号**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柳某某放在屋内桌上的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华为荣耀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900元人民币收购。

12、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一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500元现金盗走。

13、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室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睡觉之际,将屋内的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诺基亚X6(价值人民币684元)、ONE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两双高跟鞋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华为荣耀8X手机、诺基亚X6、ONE PLUS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300元人民币收购。

14、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旁**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8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华为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260元人民币收购。

15、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室内,将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华为畅玩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苹果7手机、华为畅玩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180元人民币收购。

16、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村**号房间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凳子上裤子内的华为手机(价值无法认定)盗走后逃离现场。

17、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村**号**室房间内,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房间内的VIVO X21手机(价值人民币1845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龙海金又至隔壁一房间内,趁被害人乔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VIVO X27(价值人民币2914元)手机盗走。

18、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号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贺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2550元)、杂牌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龙海金至隔壁一房间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床头的VIVO Y66L(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VIVO Y66L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150元人民币收购。

19、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室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屋内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1290余元人民币及两罐王老吉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VIVO手机、OPPO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人民币收购。

20、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海金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头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及放在地上的剃须刀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OPPO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翁忠贵,被告人翁忠贵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200元人民币收购。

被告人龙海金、翁忠贵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桂某某、周某甲、吴某某、蔡某某、徐某甲、曹某某、徐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周某乙、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贺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龙海金、翁忠贵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海金、翁忠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忠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海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龙海金、翁忠贵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义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海金、翁忠贵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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