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04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某甲公司为承接某乙公司铁前C高炉及配套设施T9等18套胶带运输机及桁架采购与安装工程,因其不具备设备安装资质,遂与某丙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并于2010年6月6日签署《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表明,某丁公司因具备强大而全面的安装设备和其拥有的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机电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进行设备安装,由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对某乙公司铁前C高炉及配套设施T9等18套胶带运输机及桁架采购与安装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被告人屈某某未告知某丁公司工程中标的事实,擅自决定由某甲公司实施T9等18套胶带运输机及桁架的安装工程,并安排其公司员工屈某乙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实施期间,屈某乙从劳务市场临时招聘焊接工人,在没有对焊接工人进行专门培训和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未依据国家标准实施了T9胶带输送机及桁架的焊接工作。该工程于2011年7月27日竣工验收,设备投入使用。
2018年3月29日11时许,某乙公司原料分厂职工周某某维修作业期间,行走至T9胶带运输机机尾200米处的安全通廊上时,因支撑钢格板的角钢与钢格板的连接处断裂,导致被害人周某某与一块钢格板从13米高空坠落,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头屯河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甲公司在安装T9胶带运输机及桁架时,对桁架的两根角钢的接口,采用搭接的焊接方式,未按国家标准进行焊接,违反了《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一卷第1条第9款“避免用搭接方式焊接”。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意识不强,未依照联合体协议履行安装工程,在明知其公司没有安装资质的情形下,依然决定由某甲公司实施安装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联合体协议书、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招投标文书材料、谅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而仍然决定由其公司实施某乙公司原料分厂T9等18套胶带运输机及桁架的安装工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其具有取的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雪琴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19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本市头屯河区西山**小镇*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4****5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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