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5********,高中文化,九江县**燃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号,家住九江市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以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21日,徐某某为偿还被告人陈某某债务,在九江县赤湖工业园注册成立九江县**燃料有限公司后由陈某某自主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女儿陈晨。2014年8月19日,徐某某为偿还陈某某债务又注册成立了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由陈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陈某某及徐某某经营的江西华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江西华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遵海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石遵海使用隆倡铜业公司场地建厂生产,并以隆倡铜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石遵海实际承包经营时间段是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
2014年10月19日,九江隆倡铜业公司又与陈某乙(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陈某乙实际承包经营时间是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
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2014年11月11日被九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关闭停产。
陈天哲在承包经营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过程中,陈某某明知自己实际控制的九江县**燃料有限公司与隆倡铜业无真实货物交易,仍通过自己的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份向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总额为人民币225.42万元,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2.753326万元,以上发票均被九江**铜业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对外开具了销项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公司与对方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总额为人民币225.42万元,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2.7533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缴纳了非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克进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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