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汉族,初中文化,吸砂泵股东,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洪某某、卢某、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买一条改装采砂船,并于2019年5月份至6月7日期间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采砂船在长江九江**水域偷采江砂偷采江砂。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8日,王某某指挥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等人所有的吸砂船在约定的长江**附近通过边采边卖的方式盗采江砂3600吨左右卖给运力船主刘某某。后经鉴定,被盗采江砂九江市场批发单位价格认定为50元一吨,盗采江砂价值共计18万元;
(2)2019年6月7日,王某某指挥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等人所有的吸砂船行驶至长江**附近的水域,通过边采边卖的方式盗采江砂给运力船主王某某(另案处理),采砂过程中被执法人员查获,后经量方和鉴定,盗采的江砂共计1077吨,九江市场批发单位价格为50元一吨,故共计价值53850元。
2、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和洪某某等人在宿松县汇口镇**村洪某某的家中,指使王某某、郑某某到执法做伪证承认6月7日被查扣的采砂船系郑某某和王某某所有,达到采砂船股东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9月26日王某某和郑某某到九江市长江联合执法队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按照黄某某、洪某某等人的指使,做虚假供述做假证明包庇涉案采砂船股东洪某某、黄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吸砂船一条及一船江砂;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的供述:王某某、洪某某、卢某、单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宁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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