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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于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于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田县检公诉刑诉〔2019〕1511号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号维斯特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于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5日被于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准格尔星馨苑*号楼*单元***室,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8日被于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5日被于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东湖街道人民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于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8月25日被于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王某、郭某、亚某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张**、王*、郭*商议一起开公司挣钱并约定了分成。后被告人张某与亚某孜在于田县**宾馆内签订了一份100万根的葡萄桩生产施工合同,由于施工场地的住宿问题,合同并未履行。在明知没有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为收取施工队的管理费、合同履约金和材料费,被告人张**、王*、郭*虚构自己大公司领导的身份,谎称于田县的葡萄桩需求量高达3000-4000万根,由郭某驾驶高级越野车在施工工地上招摇,并从亚某处骗取了鄯善县****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公章,后利用委托书和公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部分被害人签订葡萄桩施工合同。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王*、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相关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王*、郭*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50万根葡萄桩施工合作协议,骗取陈某管理费、材料费共计10万元。

2.2019年6月1日,在被告人张**的指使和被告人郭*的协助下,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50万根葡萄桩施工合作协议,骗取陈某履约保证金4万元。

3.2019年6月12日,在被告人张**的指使和被告人郭*的协助下,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罗某签订了300万根葡萄桩施工合作协议,骗取罗某管理费2万元。2019年7月8日,王某谎称罗某为准备施工购买的5.5万元冷拔丝不合格,罗某相信并同意王某帮助其更换,后王*将5.5万元冷拔丝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退还张某、陈某等被害人,部分被挥霍,前后共计骗取被害人罗某7.5万元。

4.2019年6月25日,在被告人张**的指使和被告人郭*的协助下,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何乐华签订了100万根葡萄桩施工合作协议,骗取何某履约保证金2万元。

5.2019年6月27日,在被告人张**的指使和被告人郭*的协助下,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100万根葡萄桩施工合作协议,骗取张某履约保证金5万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喀什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4.7万元并且赔偿各被害人直接损失共13.5万元,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王*与被害人陈某、罗某等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陈某、罗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王*、郭*的供述与辩解;

5.陈某、罗某施工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王*、郭*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分别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如骝

检察员:郑  韦

 一九十二十六

附:

1.被告人张**、王*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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