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311973********,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客车载九人(核载八人)沿西景线由剑川往下关方向行驶,20时37分,行驶至西景线K2227+9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超载、乙醇含量达133.81mg/100mL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禄玖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98725****)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一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